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城鄉規劃、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加強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其中,文物、古樹名木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要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保護轄區內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具體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保護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保護措施的制定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識別。
區展改革、財政、建設、土地資源、水、市政管理、園林、旅游、宗教事務、區縣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
第五條 全市應協調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規劃。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并納入政府投資管理程序。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提出建議,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本市支持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科研、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培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并有權對制定和實施保護規劃提出建議,勸阻、舉報和起訴破壞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表彰和獎勵為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十條 北京著名歷史文化城市的保護包括:舊城的整體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保護。
第十一條 指明清時期北京城護城河及其遺址內(含護城河及其遺址)的老城區。
老城區的保護內容包括:歷史河流和湖泊系統、傳統中軸線、皇城、老城區凸形城市輪廓、傳統街道胡同模式、建筑高度、城市景觀線、街道景觀、建筑色彩、古樹名木等。
舊城保護應堅持整體保護的原則,對不同地區采取不同的保護方式。
第十二條 皇城保護應以紫禁城為核心,以皇宮、衙門、壇廟建筑群、皇家園林為主體,以四合院為襯托的歷史風貌、規劃布局和建筑風格。
第十三條 具有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筑群、村鎮,應當認定為歷史文化街區。
歷史文化街區的范圍應包括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建設控制區的劃分應符合風格保護和視覺景觀的要求。
第十四條 四合院等尚未列為不可移動文物、反映一定時代特征、具有保護價值、承載真實、相對完整歷史信息的建筑,應當認定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具體的識別標準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十五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歷史文化街區名單及其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范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城市景觀線、景觀建筑名單,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歷史河湖水系名單,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要求,組織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納入北京市總體規劃。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北京歷史文化城市保護規劃和市人民政府名單和保護范圍,組織編制城市地理環境、城市軸線、舊城、皇城、歷史文化街區和舊城、歷史文化街區建設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和公布。
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專項保護規劃和建設性詳細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廣泛征求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論證。
按照統一的標準和要求編制保護規劃。
本市其他城市的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符合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內容應包括:保護總體目標、保護內容、保護范圍、保護標準、保護規劃實施保障措施等。
專項保護規劃和建筑詳細規劃應包括:保護范圍、保護原則、建筑物、結構等設施、保持傳統建筑高度、體積、顏色控制指標、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礎設施改善、不同建筑分類保護和整改措施、保護規劃和其他應納入專項保護規劃和建筑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 保護計劃經依法批準公布后,不得非法調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施工,應當符合建設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并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保護規劃中規定的設計要求進行設計。
第二十條 保護規劃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建設違反保護規劃;
(二)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筑體積、顏色等要求;
(四)破壞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庭院布局和胡同紋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護計劃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調整舊城功能、緩解舊城居民的政策措施,降低舊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舊城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調整舊城路網規劃,統籌考慮交通、市政設施、城市景觀、生態環境等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城市鼓勵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根據保護要求和技術規范,全面改善舊城和歷史文化街區的道路交通、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舊城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關于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現有建筑是否具有保護價值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項目、歷史文化街區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舊城歷史文化街區外的重點道路及其兩側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批時,應當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風貌影響進行評估。未經評估或者不合格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重點道路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類保護和整治:
(一)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不可移動文物;
(二)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保護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
(三)其他建筑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了歷史文化街區建筑的具體分類標準、保護和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歷史文化街區內各類建筑和歷史文化街區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對歷史文化街區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的設置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非法移動或拆除保護標志。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消防設施和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因保護需要不能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規范的,公安消防機構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商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景觀線路和街道景觀保護規劃范圍內建設,應當符合視覺景觀的要求,禁止建設對景觀保護有影響的建筑。
景觀建筑周圍建筑的高度、體積、形狀和顏色應與景觀建筑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擴建。
在建設項目選址中,應避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可避免的,應當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采取搬遷保護措施。
搬遷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搬遷可行性論證報告、搬遷新址等資料。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保護價值的建筑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建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初步確認。初步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用戶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和保護維修標準履行管理、維護和維修的義務。保護和維修標準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業主、管理人、用戶對維修義務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所有人、管理人、用戶不具備管理、維護、維修能力的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傳統街道、胡同、區域的歷史名稱。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承擔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調整保護計劃;
(二)歷史文化街區非法調整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條規定審批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和保護規劃的規定履行審批和其他保護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依法處理;未按照規劃批準的要求建設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拆除保護標志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拆除、重建、擴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有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和風格修復標準履行管理、維護、修復義務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法律、法規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