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加強建設工程勘察(以下簡稱勘察)和建設工程設計(以下簡稱設計)管理,規范勘察設計行為,維護勘察設計市場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勘察,是指根據建設項目的要求,查明和分析建設場地及相關范圍內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征、巖土工程條件,編制建設項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設計,是指根據建設項目的要求,對其技術、經濟、資源和環境進行綜合分析和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所需的設計文件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應當遵守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活動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勘察設計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落實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的標準和規范,貫徹安全適用、環境保護、土地利用、投資和能源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勘察設計單位在勘察設計中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技術、節能環保材料。技術、設備、工藝和材料不得被淘汰或不符合標準。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勘察設計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勘察設計的監督管理。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建設管理機構負責墾區、國有森林區勘察設計的監督管理,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交通、水利、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對本專業的勘察設計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在從事勘察設計業務前,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
第八條 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申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立勘察設計單位的申請文件;
(二)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執照;
(三)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適合其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執業資格注冊人員;
(五)固定工作場所和技術設備符合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勘察、設計單位資質的標準、類別、級別審批、升級、增加、變更等。
第十條 取得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可以按照規定承擔與其資質等級確定的業務范圍相應的工程咨詢和技術服務業務。
第十一條 資質證書實行年檢制度??辈煸O計單位應當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年檢。
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資質等級。在確定新的資質等級之前,不得從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二條 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依法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未注冊的勘察設計人員不得以注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勘察設計活動。
勘察設計注冊從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聘用一個勘察設計單位;未聘用勘察設計單位的,不得從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三條 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施工圖審查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定期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專業部門組織的繼續教育。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和注冊執業人員應當使用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的資質證書、執業人員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的專用印章、施工圖審查專用印章、施工圖審查人員資格證書。
嚴禁轉讓、出借、變更、偽造資質證書、執業人員注冊證書、執業印章、專用印章、施工圖審查專用印章、施工圖審查人員資格證書。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的承包和承包,應當遵循開放、公平、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地區或部門不得分割、壟斷、關閉勘察設計市場。
第十六條 勘察進行勘察、設計、承包或者直接承包。
招標合同必須依法實施的,不得以技術服務和行政審查的形式取代招標合同。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規模和專業技術要求,按照有關規定,將勘察設計業務承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影響城市景觀和公共利益的標志性建筑、構筑物或者重大基礎設施工程的設計方案,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承包給勘察設計單位。大型或復雜技術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可以承包給兩個以上的勘察設計單位,但應選擇其中一個為主要勘察設計單位,負責建設項目的協調與合作。
第十九條 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承包整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業務的總承包商可以將部分勘察設計業務的專業或非主體業務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部分勘察設計業務的承包商作為分包商不得重新分包合同業務。
分承包人對總承包人負責,總承包人對發包人負責。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承包的所有勘察設計業務轉包給其他勘察設計單位。
第二十條 水、電、氣、消防、抗震設防、供熱、電視、通信等民用住宅建設項目的專業設計不得分別承包。應當進行統一的勘察、設計和繪制,禁止行業或部門壟斷。
第二十一條 勘察設計前,雙方應簽訂勘察設計合同,并使用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合同文本。
勘察設計合同簽訂后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合同提交建設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和承包人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勘察設計費用標準,不得擅自改進或者減少;國家、省不規定費用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勘察設計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金額,向勘察設計單位支付勘察設計費。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勘察設計合同約定的時間和質量,向施工單位提供勘察設計文件。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勘察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實施國家實施的質量體系認證體系,逐步實施質量責任保險體系。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勘察設計前,應向勘察設計單位提供以下文件,并對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承包書;
(二)依法批準的建設規劃;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所需的其他基礎資料和文件。
第二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勘察設計的科學性和正確性負責??辈煸O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的要求及勘察設計合同的約定;
(三)勘察、設計標準、規范、規程要求;
(四)經濟合理,計算準確,表達清晰,圖紙清晰;
(五)有關勘察設計責任人員簽字齊全;
(六)按規定加蓋印章。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文件中選用的材料、構件、設備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但不得指定制造商或者供應商。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具有相應業務范圍的施工圖審查單位審查。未經審查或者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范圍、內容、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九條 項目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組織監理、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聘請相關專家進行設計交底和施工圖審核。未經設計交底和施工圖審核,施工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實施勘察設計文件時,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原設計單位負責,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修改。
設計文件的修改部分和修改部分對未修改部分的連帶影響,由修改設計文件的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基礎和主體結構安全的勘察設計文件修改,由原施工圖審查單位重新審查。
第三十一條 在設計文件實施過程中,設計單位應向施工單位解釋設計意圖,解釋設計文件,及時解決施工中的設計問題,參與主要階段的驗收或試驗評估,做好設計總結和回訪。重大、復雜的項目應當簽訂現場技術服務合同,并派出現場設計代表。
建設工程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時,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與事故原因調查,并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
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拒絕違反前款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地方勘察設計標準,經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編號、發布,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構件、建筑設備、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物、構筑物、公共設施和單項工程設計均應編制建筑標準設計圖集,并積極推廣應用。建設標準設計圖集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勘察設計文件的作權由勘察設計單位享有。除合同約定的建設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剽竊、剽竊、出售、轉讓、重復使用。
第三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所有與勘察設計有關的文件,應當及時整理歸檔,不得損壞或者變更。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文件交當地檔案管理部門保管。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的信用評價制度,建立信用檔案,記錄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及其專業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服務質量和不良行為,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申請人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不受理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審查或者作出決定的;
(三)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發放施工許可證的;
(4)未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標準和規范對勘察設計進行質量監督,未及時處理勘察設計質量投訴,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不按規定建立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信用檔案的;
(六)分割、壟斷、封閉勘察、設計市場或指定勘察設計單位;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從事勘察設計業務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2)轉讓、出借資格證書或者專用章的,處一萬元罰款;變更、偽造資格證書或者專用章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格證書;
(三)未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標準審查施工圖或違反施工圖未指出反強制性標準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勘察、設計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貸款、變更、偽造執業人員注冊證書、執業印章、施工圖審查人員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上兩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勘察設計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分別承包民用住宅建設項目專業設計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未規定勘察設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不適用于救災工程、臨時建筑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房屋的勘察設計。
第四十三條 軍事系統勘察設計單位承包地方勘察設計業務的,應當執行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