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綠化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監督。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確保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的資金和土地。
第四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土地資源、市政公共、交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 城市綠化要堅持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突出泉城風貌和歷史文化特色。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技基礎研究,推廣先進技術,開發應用當地植物資源,選擇適應城市自然環境的植物品種。引進植物品種應防止有害植物入侵。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群眾城市綠化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
投資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協議享有合法權益。
捐贈、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一定的綠地冠名權。
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投資、捐贈、認養辦法。
第八條 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要加強對城市綠化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對城市綠地的熱愛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城市綠地、樹木、花卉和城市綠化設施,并有權勸阻和報告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表彰和獎勵為城市綠化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第十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山地保護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經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山林保護專項規劃批準后,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合理布局各類綠地,規定各類綠地控制原則,確定綠地范圍和用地面積。
山林保護專項規劃應確定保護范圍、保護利用方向和目標、環山防火通道建設及其與城市道路的連接。
第十三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山林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進行相應的調整和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制度。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地保護專項規劃,會同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測量和劃界,確定城市綠地綠線,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總面積的比例指標為:
(一)新開發居住區不低于30%;舊城改造居住區不低于25%;
(二)學校、醫院、機關組織、體育場館、公共文化設施不低于35%;
(三)交通樞紐和商業中心不低于20%;
(四)產生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的單位不少于30%,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不少于50米寬的防護林帶;
(5)道路紅線寬度大于50米的,不低于30%;紅線寬度小于40米的,不低于25%;紅線寬度小于40米的,不低于20%;
(六)城市內河、湖等水體及鐵路防護林帶寬度不低于30米;
(七)其他建設項目不低于20%。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移交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五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回復審查意見;逾期不回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七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景觀林地、城市道路綠化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建設與保護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規范和工程建設標準組織施工,并接受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當承擔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承擔綠化工程的單位不得違反資質標準承包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二十條 申請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的,應當向綠化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批后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對附屬綠化項目進行驗收。符合條件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出具竣工驗收證書。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居住區發展垂直綠化和建筑(房屋)頂部綠化,鼓勵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實施開放綠化。
第二十三條 取得城市規劃區土地使用權后不能及時開工建設的單位,應當實施臨時綠化,滿足植物覆蓋裸露土地、防塵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了臨時綠化、垂直綠化和建筑(房屋)頂部綠化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縣(市、區)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
(二)居住區由管理單位或者委托機構負責;
(三)單位附屬的,由單位負責;
(四)其他類型的,由業主負責。
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城市綠地養護管理的,應當通過招標確定。
維護管理責任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綠地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制定的綠地養護管理質量標準進行養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考核。
第二十八條 當樹木因樹齡達到更新期、自然死亡或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時,養護責任單位應及時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告,并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地養護負責人應建立檢查制度,定期修剪樹木,避免妨礙交通,危害建筑物和人身安全。
城市綠地中的樹木妨礙了城市管道的安全。需要修剪時,管道管理部門應當向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修剪。
如果樹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管道安全,管道管理部門可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向當地城市綠化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影響城市綠化的市政、交通、電力、通信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綠地和樹木,并在施工前通知維護管理責任單位。
第三十一條 下列區域禁止占用城市綠地:
(一)景區;
(二)烈士陵園;
(三)綜合公園、專業公園、景觀林地;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
第三十二條 禁止城市綠地內的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亂扔污水,排放污水,堆放焚燒物品,破壞樹籬、花壇,狩獵放牧;
(二)在正常樹冠垂直投影范圍內建造(結構)建筑物、綁繩掛物、釘釘、劃樹、刻扒樹皮、攀花、濫采樹籽;
(三)綠化設施損壞、盜竊;
(四)私人墳墓;
(五)其他損害綠地、樹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城市規劃調整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建設面積相同、類型相同的綠地;不能建設的,應當支付異地建設費。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臨時占用城市綠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縣(市)城市規劃區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2)臨時占用城市綠地1000多平方米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城市規劃區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后,應恢復原狀,退還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地。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確實需要占用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項目,應當依法公布。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應當使用易地補建綠地代建費和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樹木;確需移植、砍伐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移植或砍伐樹木不足十株的,由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二)一次移植或砍伐十株以上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三)一次移植或者砍伐行道樹不足50棵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四)一次移植或砍伐50株以上樹木的,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八條 經批準砍伐樹木的,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種植相當于砍伐數量兩倍的樹木。不能種植的,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繳納種植費。
經批準移植樹木的,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移植;移植未存活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拆除垂直綠化植物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在縣(市)城市規劃區,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保護古樹名木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做好古樹名木的調查、登記、鑒定和歸檔工作;建立古樹名木標志,劃定保護范圍,落實維護管理責任單位。
第四十一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范圍為樹冠外緣以外5米。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規劃、設計、施工建設項目時,應當對古樹名木采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嚴禁砍伐古樹名木。
第四十四條 禁止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的,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在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經縣(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三百多年、特別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四十五條 砍伐、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在建設項目建設中未采取避讓措施,造成古樹名木損壞或者死亡的,由評估機構評估其價值,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監督管理,建立日常檢查制度,責令停止侵權,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資源調查、監測預警、服務指導和知識普及,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統,依法發布有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 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市綠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聯動機制。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七日內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調查處罰結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并自決定和執行之日起七日內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日內進行核實、處理和答復。
第五十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承包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應當制止,并可以向社會公告,移送有關資質審批機關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山地保護專項規劃或者綠線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文件,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地的,由城市行政執法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城市綠地臨時占用補償費的五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擅自移植、砍伐樹木或者砍伐垂直綠化植物的,由城市行政執法部門處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采取避讓保護措施,造成古樹名木損壞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每株評估價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每株評估價格的五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每株評估價格的十倍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未造成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各評價價格的兩倍處以罰款;死亡的,按各評價價格的十倍處以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樹木、花卉、綠化設施損壞、滅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損害城市綠地或者拒絕、阻礙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按照政府行政審批中心確定的審批要求辦理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審查的各項事項。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語言的含義:
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種綠地范圍的控制邊界;
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等城市綠地;
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具體措施和標準,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公布實施。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生效。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6月15日頒布的《濟南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和1992年11月21日頒布的《濟南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