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確保城市外觀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外觀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外觀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棗莊市城市規劃區(包括薛城區、市中區、宜城區、棗莊高新區)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費、利用等處置活動。其他區(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簡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結構、管網、開挖垃圾等,以及居民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垃圾、垃圾等垃圾。
第三條 市城管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
負責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統一管理建筑垃圾處置活動;
負責建筑垃圾的處置和批準;
負責建筑垃圾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研究;
負責指導、協調、監督處置的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
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管局建筑垃圾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新城區和光明大道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也可以直接查處薛城區、市中區、宜城區、棗莊高新區各類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財政、價格、規劃、土地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應各司其職,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政府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和建設單位積極開發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 建筑垃圾處理實行審批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扔掉或處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合,工業垃圾和危險廢物不得與建筑垃圾混合。
第七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開工前15日內,按照管轄范圍向城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建筑垃圾處理批準后方可處理。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應當出具批準文件;未經批準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申請建筑垃圾處序辦理:
(1)提交書面申請,包括:產生建筑垃圾的數量和類型,與符合建筑垃圾運輸條件和資質要求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參與運營車輛的相關資質 材料;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和路線;自行安排消費場的,應當提供與建筑垃圾消費場的租賃協議或者土地使用證明,消費場所有權部門同意接受的證明;其他內容。
(二)填寫《建筑垃圾處理表》;
(三)技術人員根據申請現場檢查;
(四)簽署《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五)頒發《建筑垃圾處理證》和《建筑垃圾準運證》。
第九條 《建筑垃圾處理證》應當說明以下事項:
(一)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種類和數量;
(四)運輸車輛類型的驗證載荷質量和機動車牌照;
(五)建筑垃圾產生地和傾倒地;
(六)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批準文件不得以其他形式變更、轉售、出租、出借或非法轉讓。
第十一條 實行建筑垃圾運輸準入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未經批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照《棗莊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棗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執行。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張貼《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并及時清理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現場出入口必須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備沖洗設備,車輛不得帶泥上路。
從事道路施工或管道施工的,應當隔離施工區域和非施工區域。
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處置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經城市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延期處置。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防塵措施,防止粉塵污染環境。
需要回填的,應當向城管部門申報,統一安排調整。
第十四條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及時清所有建筑垃圾。道路占用施工的,應當在當天清除所有建筑垃圾,并報城市管理部門驗收。
第十五條 居民應將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在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城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營業執照;
(二)有固定的辦公空間和適合經營規模的停車場;
(三)裝載質量超過20噸的自卸車輛超過10輛;
(四)運輸車輛應具備封閉運輸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準運證》一車一證。《建筑垃圾準運證》不得轉借、偽造、復制、涂改、買賣。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并按照批準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地點放棄,不得亂傾倒。
在運輸過程中,應保持清潔、衛生和良好的車輛狀況,保持封閉狀態,不得超載或帶泥行駛,不得沿途丟棄、灑、揚、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批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或者車輛應當依法服從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消費場和綜合利用設施的設置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外觀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建筑垃圾消費場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資源部門統籌規劃,由城市管理部門統一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筑垃圾消費場。需要臨時接受建筑垃圾的,應當經管理部門批準。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筑垃圾消費場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立建筑垃圾消費場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建筑垃圾消費場土地使用證明;
(3)建筑垃圾消耗場地平面圖、進出路線圖、完善的排水消防設施、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健全的環境衛生安全管理體系;
(四)建筑垃圾分類處理方案及廢混凝土、金屬、木材回收方案;
(5)經營性建筑垃圾消費場應當提交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預批準名稱通知書;
(六)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費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推平碾壓入場建筑垃圾;
(二)防止揚塵、污水溢出、蚊蠅滋生;
(三)保持入口道路整潔暢通;
(四)生活垃圾、工業垃圾、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接受;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耗場的管理人員應當做好核準文件的檢查工作,如實填寫建筑垃圾處理單,出具消耗結算證明。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消費場停止使用前,建立建筑垃圾消費場的單位應當覆蓋還田,做好綠化工作,或者按照城市規劃建山,并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外觀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外觀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城市建設垃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不接受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八條 拒絕或者阻礙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除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外,有關責任人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拒絕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及時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批準文件或者超出法定職權的;
(2)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得在法定期限內發布建筑垃圾處理批準文件或者建筑垃圾處理批準文件。
第三十一條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城管部門設立投訴受理機構,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