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許可措施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辦法,規范本局行政許可的實施,維護公民、法人等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行政許可的實施,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開放、公平、公正、方便的原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和所有材料的目錄,應當在官方網站、雜志等媒體上公布。
第三條 本局的規章制度和規范性文件不得設立行政許可證。
第四條 本局有關業務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事項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五條 業務部門工作人員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資料。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局職權范圍的,應當立即作出不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有可當場糾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糾正;
(4)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現場或者5天內通知申請人。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受理;
(5)申請事項屬于本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更正申請材料的,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七條 受理或者不接受行政許可申請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行政許可專用印章、注明日期的書面證明。
第八條 有關業務部門應當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并提出審查意見。經政治法律部門審查后,應當報局領導批準。重大許可事項由主任辦公室會議討論決定。
第九條 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書面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局印章的行政許可證。
書面決定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通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以規范的文件風格加蓋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第十條 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申請人。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決定應當直接送達申請人。申請人為公民的,不在的,可以交同居的成年家庭成員簽字;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人或者組織簽字申請人已指定收件人的,應當送收件人簽字。
決定直接送達行政許可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
相關業務部門應妥善保管簽字和郵寄憑證。
第十二條 有關業務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有關業務部門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核實和處理被許可人非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
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許可人的正?;顒?,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許可人的財產,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條 本局工作人員在執行行政許可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紀律檢查委員會、人事部門根據情節嚴重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2004年7月1日發布的《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