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云南省隔震減震建筑工程
第一條 為促進隔震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云南省建設工程防震設防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為促進隔震減震建設項目的發展,提高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能力,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隔震減震技術的推廣應用和隔震減震建筑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以下新建筑工程應采用隔震減震技術:
(一)學校、幼兒園校舍、醫院醫療用房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烈度7度以上,單體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
(二)抗震設防烈度在8度以上區域內單體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點設防和特殊設防建筑工程;
(三)地震災區恢復重建公共建筑工程三層以上,單體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
鼓勵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減震技術。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隔震減震建設項目的領導,宣傳和推廣隔震減震技術的應用,并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隔震減震技術的推廣應用和隔震減震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財政等部門應當支持隔震減震技術的研發和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劃生育、教育、工商、稅務、質量監督、地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隔震建設項目的推廣工作。
第六條 隔震減震制造商應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檢驗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并有能力提供安裝、更換指導等售后服務。
隔震減震裝置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產的隔震減震裝置進行型式檢驗和出廠檢驗,并在設計使用壽命內實行質量保證制度。
第七條 隔震減震器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隔震減震器生產、檢驗、應用等信息管理體系,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信息。
隔震減震裝置的生產、檢驗、應用等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設計使用期。
第八條 對于應采用隔震減震技術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委托合同中明確要求采用隔震減震設計,初步設計完成后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隔震減震裝置,應經合格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九條 設計單位設計隔震建筑工程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在設計文件中對性能參數、檢驗檢測、施工安裝和工程維護提出技術要求。
第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時,不使用隔震技術或不符合隔震技術設計規范的設計文件不予審查。
第十一條 從事隔震減震裝置檢驗的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驗機構的資質。
隔震減震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級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測,并對檢測數據和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報告。檢測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標不合格的隔震減震裝置,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編制隔震減震專項工程施工方案,施工單位應當會同監理單位組織論證,方可進行隔震減震專項工程施工。
各工序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隱蔽工程的要求組織檢查驗收并形成記錄。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隔震減震專項工程的施工過程進行旁站監理,嚴格執行質量檢驗驗收程序,確保施工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設計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監督建設工程質量,督促專項工程驗收,形成專項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五條 隔震減震專項工程施工應作為建筑工程結構分支工程的子分支工程單獨驗收。
隔震減震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交隔震減震專項工程資料和說明,并在工程顯著位置設置永久標志,標明工程抗震設防烈度、隔震設備類別、隔震結構及其使用維護。
鼓勵建設單位設置地震監測裝置。
第十六條 建筑業主、使用權人或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應對建筑工程隔震設備和結構進行日常維護和定期檢查,發現異常情況,應聯系隔震設備生產企業或施工單位進行處置,并通知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隔震裝置及其結構或影響隔震裝置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組織開展隔震減震技術示范工程及相關配套能力建設;
(二)監督管理隔震減震裝置的檢測、使用、日常維護、推廣應用;
(三)調查、統計、分析隔震減震建設項目基本信息;
(四)指導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監督等相關人員的培訓;
(五)提供隔震減震技術推廣應用的技術支持和服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隔震減震建設項目的相關技術標準,建立和完善隔震減震裝置制造商和檢測機構的信用評價體系,公布隔震減震裝置制造商及其生產的動態目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工程項目應用未經型式檢驗、出廠檢驗、第三方檢驗的隔震減震裝置;
(二)建筑工程項目應用不合格的隔震減震裝置;
(三)偽造隔震減震裝置檢測報告;
(四)未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測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損壞隔震減震裝置及其結構或者影響隔震減震裝置正常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下列語言的含義:
(一)隔震減震建筑工程是指以隔震技術或消能減震技術為重要抗震措施的建筑工程;
(二)隔震減震裝置是指用于減少或消耗地震能量的裝置,包括各種隔震支架、消能器等。
(3)隔震結構是指根據隔震建筑工程的設計原則,對結構和非結構部分采取的各種細節結構措施,包括水平隔離縫、垂直隔離縫、管道、接線、通道、阻尼器周圍間隙等。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