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海西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洱海海西保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洱海海西(以下簡稱海西),是指大理市洱海以西、蒼山以東的壩子。保護范圍東起洱海西岸邊樁,西起蒼山東坡海拔2200米以下,南起陽南溪南岸30米,北至羅時江入口西線。
以基本農田、村鎮建筑風格、蒼山十八溪、交通干道視廊等為重點的海西田園風光。
第三條 活動在海西保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海西保護堅持保護第一、科學規劃、突出特色、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西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將保護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大理市人民政府負責海西保護,制定保護計劃,理順管理制度,建立協調機制。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土地資源、水、環境保護、農業、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林業、文化、民族宗教、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海西保護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在海西保護范圍內,具體負責海西在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實施海西保護規劃;
(三)制定海西保護具體措施;
(四)做好海西保護的日常管理;
(五)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
村民委員會(社區)和村民小組應當配合鎮人民政府做好本轄區內海西保護工作。
第八條 根據規劃要求,海西保護應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嚴格規范村莊建設管理,加強蒼山十八溪和主要交通道路走廊的保護和管理。
在有限的建設區域,嚴格控制項目準入。除社會福利建設項目外,特色酒店、五星級以上酒店等旅游接待設施、健康、休閑度假等旅游服務項目均可適當布局。
第九條 大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海西保護范圍內不少于10萬畝的永久性基本農田保護區,制定保護規劃,明確保護范圍,設置標志,并向社會公布。
荒山、荒坡、荒地利用海西保護范圍內的荒山、荒坡、荒地和未利用土地。
第十條 下列行為禁止在永久性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建房、建窯、建墳;
(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礦;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含磷洗滌劑、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等有害物質;
(四)堆放垃圾,傾倒垃圾;
(五)閑置荒蕪農田(地)。
第十一條 大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西土地利用變化、農田保護和村莊建設動態監測管理體系,監測海西農田變化和房屋建設,及時處理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大理、海西保護范圍內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本條例,制定村建設規劃,加強住宅用地管理,嚴格執行用地標準。
住宅用地一戶一戶,退舊批新。科學實施舊村改造,加強統籌整合,鼓勵村民優先利用村內閑置住宅用地,按規劃引導村建有序發展。
第十三條 在海西保護范圍內,不得建造三層以上、總高度12米以上、無傳統地方民族風格的建筑;確需建設的,應當召開聽證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海西保護范圍內的村莊建設應突出以白族民居為主的建筑風格,嚴格按照規劃實施村道、供排水系統、綠化照明等基礎設施建設。
村規劃區外的農民應逐步遷入規劃區。
第十五條 大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蒼山十八溪的保護和治理進行專項規劃,根據防洪減災、截污污染、水質凈化、堤防道路、生態景觀、旅游休閑等需要,將十八溪堤兩側30米作為道路和生態景觀用地,建設特色生態走廊。
第十六條 下列行為禁止在蒼山十八溪及其堤岸兩側30米內:
(一)新建公共基礎設施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
(三)堆放垃圾,傾倒垃圾;
(四)擅自砍伐樹木、破壞花草;
(五)擅自截流引水。
第十七條 大理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劃海西保護范圍內214國道、大理公路景觀走廊的建設。
214國道、大麗公路兩側各30米,洱海西岸邊界樁外100米內禁止新建與生態保護無關的建筑物。
第十八條 大理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對214國道、大理公路、蒼山十八溪影響景觀走廊的下列建筑設施進行改造和規范。
(一)沒有當地民族傳統風格的建筑和超高建筑;
(二)廣告牌、墻面廣告、石材加工廠、材料堆放場、車輛維修點、洗車場;
(三)電纜、電纜、管網;
(四)影響景觀走廊的其他設施。
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海西保護范圍內,從事加工業、酒店、客棧、餐飲等服務業的企業和居民產生的污水、廢氣應當經過凈化處理,達到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大理、海西保護范圍內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村莊污水處理設施,合理設置垃圾收集站,及時清理、運輸和處理垃圾。
村民委員會(社區)在海西保護范圍內,應當組織及時清理和收集轄區內產生的垃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海西保護范圍內的鎮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拒絕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者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4)違反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理垃圾、垃圾,恢復原狀;拒不履行的,由鎮人民政府組織清理或者恢復,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5)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閑置、荒蕪兩年以上的,發包人應當收回經營權,終止土地合同。
(6)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7)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由違法者承擔,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大理、海西保護范圍內的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海西保護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小組負責人損害海西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解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海西保護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的,本條例未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根據本條例,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