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嵩山古建筑群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嵩山古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區域內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
第三條 嵩山古建筑群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實行保護與利用相結合、整體環境風貌控制與重點保護相結合、專門管理與群眾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凡在嵩山古建筑保護區域內從事保護管理、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鄭州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嵩山古建筑群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
鄭州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嵩山古建筑群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負責嵩山古建筑群的保護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編制保護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嵩山古建筑群的保護管理工作。
登封市財政、宗教、旅游、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和嵩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嵩山古建筑群的保護工作。
嵩山古建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嵩山古建筑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嵩山古建筑群屬于國家所有,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有不利于文物保護的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嵩山古建筑群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和控告。
對在嵩山古建筑群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鄭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范圍和保護對象
第九條 嵩山古建筑的保護區域分為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圍為準。
第十條 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四至界限的標志和界樁,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設置。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標志和界樁。
第十一條 嵩山古建筑群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保護范圍內的古建筑物、構筑物、附屬建筑物及其遺址;
(二)古建筑保護管理機構保存、陳列的文物和重要資料;
(三)保護范圍內的地下文物;
(四)保護范圍內的古樹名木;
(五)構成古建筑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六)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人文遺跡。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嵩山古建筑群總體保護規劃,組織實施嵩山古建筑群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鄭州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對嵩山古建筑群的保護狀況進行定期監測,提出監測評估報告,并報鄭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登封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嵩山古建筑周圍的地質監測和地質災害評估,劃定礦產資源禁采區,防治山體滑坡、地面塌陷等災害,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條 登封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根據古建筑保護的需要,做好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綠化工作,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維護自然環境風貌。
第十六條 在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內植樹,不得危及古建筑安全。現有樹木可能危及古建筑安全的,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或使用人應當及時移植或清除。
嵩山古建筑保護管理機構或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保護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
第十七條 嵩山古建筑所在區域的建設行為應當符合嵩山古建筑群總體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有損文物安全或損害構成古建筑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禁止在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禁止在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下列建設行為:
(一)修建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及其環境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安裝產生強烈震動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環境的設施;
(三)進行產生強烈震動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業;
(四)其他可能有損文物歷史風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設行為。
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遷出。
第十八條 在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行為或作業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 在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考古發掘,應持有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考古發掘計劃。考古發掘結束后,應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提供發掘情況、出土文物清單和保護意見。
第二十條 在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內或以嵩山古建筑為背景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及其他有組織的群眾性活動,有關行政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舉辦方應采取文物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拍攝電影、電視劇(片)或專業錄像、專業攝影,需拍攝嵩山古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觀,以及測繪、復制、拓印嵩山古建筑的,應持有國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門管理人員的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一條 嵩山古建筑群中屬文物行政部門管理的古建筑,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保護管理機構或指派專人負責保護管理;位于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古建筑,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保護管理。
嵩山古建筑保護管理機構和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災、水災、地震等災害發生時的應急措施。在重點、要害場所或部位,應設置禁止煙火的明顯標志,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等文物安全設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古建筑保護管理機構和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古建筑的日常巡查檢查制度,發現危及古建筑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或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妨礙文物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
(二)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在設有禁止煙火標志的區域內吸煙、燒紙、焚香;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野炊,焚燒樹葉、秸稈、荒草、垃圾等;
(六)存儲、使用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違規安裝照明及其他電器設備;
(八)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妨礙文物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損毀、破壞文物及其保護設施或環境的行為:
(一)在禁止攀爬的文物及其保護設施上攀爬;
(二)在文物及其保護設施上刻劃、涂抹、張貼;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
(四)亂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設置戶外廣告;
(六)擅自鑿井取水;
(七)修建墳墓;
(八)擅自砍伐樹木,破壞植被;
(九)其他損毀、破壞文物及其保護設施或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嵩山古建筑保護范圍內設置為旅游服務的經營設施,應當符合經營設施設置規劃,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經營設施設置規劃,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第二十五條 嵩山古建筑的修繕、保養,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的原則,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
嵩山古建筑群中屬文物行政部門管理的古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修繕、保養;位于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古建筑,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修繕、保養,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位于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古建筑的管理組織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的要求履行修繕、保養義務。拒不履行修繕、保養義務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嵩山古建筑修繕、保養的勘測設計和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鄭州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嵩山古建筑群資料檔案庫,完善嵩山古建筑群學術、維修、監測等相關的文字和影像資料的搜集、管理制度。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七條 登封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嵩山古建筑群保護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條 登封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嵩山古建筑群保護專項資金,專項用于嵩山古建筑群的修繕、保養。
嵩山古建筑群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登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二十九條 嵩山古建筑群修繕、保養經費由使用人負責籌措。
嵩山古建筑群修繕、保養經費來源包括:
(一)國家、省專項撥款;
(二)鄭州市財政補助經費;
(三)登封市的財政預算;
(四)嵩山古建筑群保護專項資金;
(五)業務收入;
(六)捐贈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繕、保養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并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二)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四)、(五)項行為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二)、(四)項行為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從事嵩山古建筑群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護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三)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盜竊國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修繕、保養作業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造成古建筑或其他文物損壞、失竊或滅失的;
(六)對發現危及古建筑安全隱患未及時報告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