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制定本辦法,加強考古涉外工作管理,保護我國古代文化遺產,促進我國與外國考古學術交流。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國有關單位(以下簡稱中國)與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以下簡稱外國組織)在中國內陸、內水、領海等海域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探索及相關研究、科技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 任何在中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都應采取與中國合作的形式。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統一管理國家考古涉外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下列語言的含義如下:
(一) 考古調查是指對古代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等地下、水下文物的考古記錄和收集、自然標本等活動;
(二) 考古勘探是指了解地下、水下歷史文物的性質、結構、范圍等基本情況的探測活動;
(三) 考古發掘是指科學揭露、考古記錄、收集文物、自然標本等活動,以獲取考古資料為目的;
(四) 考古記錄是指系統的文字描述、測量、繪圖、拓印、攝影、電影和視頻活動;
(五) 自然標本是指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中獲得的自然遺物。
第六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中外合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 雙方共同實施考古調查、勘探、探索項目,組成中國專家主持的聯合考古隊伍;
(二) 雙方應共同整理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中獲得的信息,并在中國編制報告。報告由雙方簽署,中國有權優先發表;
(三) 從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中獲得的文物、自然標本和考古記錄的原始資料均屬于中國,確保其安全;
(四) 雙方都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七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外方申請與中方合作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國家文物局提出書面申請:
(一) 合作意向;
(二) 對象、范圍和目的;
(三) 組隊方案;
(四) 文物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等工作步驟;
(五) 資金、設備來源及管理方法;
(六) 事故處理及風險承擔。
第八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項目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 促進中國文物保護和考古研究,促進國際文化學術交流;
(二) 中國有一定的工作基礎和研究成果,專家從事研究;
(三) 外方應為專業考古研究機構,有從事本課題或類似方向研究的專家,并有一定的事件考古工作經驗;
(四) 采取可靠措施保護發掘后的文物。
第九條 國家文物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對外國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后,國家文物局應當按照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報國務院特別許可。
第十條 經國務院特別許可的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項目,雙方應當就批準的合作項目的具體事項簽訂協議。
第十一條 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文物或者自然標本需要送到中國境外進行分析、測試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準。試驗鑒定后,除試驗損失外,原標本全部運回中國。
第十二條 外國學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和進修生)和外國研究學者在中國學習和研究考古學的批準期限超過一年的,可以參加中國單獨或中外合作的考古調查、勘探和探索活動。但學習和研究單位應當經考古調查、勘探、探索單位同意,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第十三條 外國公民、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在中國參觀尚未公開接待游客的文物點。在開放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接待游客的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在參觀前一個月向國家文物局申報參觀計劃,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在未開放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接待參觀者的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應當在參觀前一個月向國家文物局申報參觀計劃,經批準并按照有關涉外工作管理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參觀正在進行的考古發掘現場,接待單位必須征求主持發掘單位的意見,經國家文物局批準。
外國公民、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不得收集任何文物、自然標本和考古記錄。
第十四條 國家文物局可以檢查合作考古調查、勘探、挖掘工作,責令暫停作業,限期改正工作質量不符合《現場考古工作規程》或者其他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國家文物局應當給予警告、暫停作業、撤銷項目、罰款1000元至10000元、沒收非法收入文物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國家文物局可以給予警告或者暫停接受單位的集體考古發掘資格。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外國公民、外國組織、國際組織擅自參觀文物點或者收集文物、自然標本、考古記錄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停止參觀,沒收收集的文物、自然標本和考古記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臺灣、香港、澳門的考古團體與大陸合作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和探索。
第二十條 涉外文物研究和科技保護的管理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按照本辦法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