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和利用重慶抗日戰爭遺址的方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利用,開展愛國主義教育,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抗日戰爭遺址(以下簡稱抗日戰爭遺址),是指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歷史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抗日戰爭遺址分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區單位、市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未經批準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四保護管理外,還應遵守本辦法關于抗日戰爭遺址識別、保護和利用的規定。
第四條 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利用遵循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日戰爭遺址保護利用的領導,建立抗日戰爭遺址保護利用協調機制,將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在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開展本行政區域抗日戰爭遺址的相關保護利用。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重視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利用,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抗日戰爭遺址保護利用的關系。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利用,組織實施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利用計劃,加強抗日戰爭遺址的宣傳,指導和監督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利用。
規劃、土地住房管理、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保護和利用抗日戰爭遺址。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抗日戰爭遺址,并有權舉報、制止破壞或破壞抗日戰爭遺址。
抗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破壞抗日戰爭遺址。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抗日戰爭遺址保護利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 定
第九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抗日戰爭遺址進行專項調查,全面、系統地記錄抗日戰爭遺址。
第十條 建立抗日戰爭遺址清單。市人民政府將市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抗日戰爭遺址列入《重慶抗日戰爭遺址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抗戰遺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認定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與抗日戰爭重要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有關;
(三)具有重要的紀念、教育或歷史價值。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和公眾對抗日戰爭遺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在行政區域內設立抗日戰爭遺址保護標志。
抗日戰爭遺址保護標志包括抗日戰爭遺址名稱、鑒定機構、鑒定日期等。抗日戰爭遺址保護標志的生產標準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抗日戰爭遺址保護標志不得被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損壞。
第十三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新的抗日戰爭遺址或者因不可抗力而滅失的,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調整《重慶抗日戰爭遺址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四條 規劃、土地、住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需要,會同文物行政部門確定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措施,并納入相應的規劃。
抗日戰爭遺址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編制抗日戰爭遺址保護利用規劃時,應當劃定分布集中的抗日戰爭遺址區域,實施區域整體保護。
抗日戰爭遺址區所在地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各抗日戰爭遺址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抗日戰爭遺址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區和管理。
抗日戰爭遺址未經批準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抗日戰爭遺址所在地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和同級規劃部門劃定保護范圍,并根據需要劃定一定的施工控制區。污染抗日戰爭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在其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內建設,可能影響抗日戰爭遺址安全和環境的活動不得進行。現有污染抗日戰爭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處理。
城鄉規劃管理應包括抗戰遺址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
第十七條 對抗戰遺址實施原址保護。
因特殊情況不能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依法實施遷移保護。抗日戰爭遺址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實施;未經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禁止擅自遷移抗戰遺址;禁止拆除抗戰遺址。
第十八條 如果建設項目對抗日戰爭遺址實施原址保護,抗日戰爭遺址的建設面積不能計入建設項目的建設面積率,抗日戰爭遺址的占地面積不能計入建設項目的建設密度指標和綠地指標。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涉及抗日戰爭遺址的,規劃、土地、住房管理、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征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涉及的抗日戰爭遺址提出保護建議。
第二十條 抗日戰爭遺址應當確定保護責任人。
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1)國有抗日戰爭遺址有保護管理機構的,保護管理機構為保護責任人。無保護管理機構直接管理公共住房的,公共住房管理機構為保護責任人;屬于其他公共住房的,用戶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抗日戰爭遺址,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土地儲備期間,所有人搬離的,土地儲備機構為保護責任人。
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責任人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的,由當地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一條 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負責人負責抗日戰爭遺址的修復、維護和安全管理。
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負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抗日戰爭遺址原建筑立面、色調、基本平面布局、特色內飾不得改變;
(二)不得損壞、擅自改建、增建、拆除與抗日戰爭遺址有關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依法報有關行政部門批準;
(三)不得擅自裝修、裝修抗日戰爭遺址。確需裝修的,應當依法報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四)發現危害抗日戰爭遺址安全的危險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抗日戰爭遺址的修復和維護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保護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對抗日戰爭遺址進行修復、維護或者保護責任人對抗日戰爭遺址的修復、維護不能達成協議的,抗日戰爭遺址所在地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修復、維護,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負責人不具備維修能力的人。
第二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保護責任人發出保護通知,督促保護責任人履行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義務。
保護通知應包括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措施、安全要求和使用要求。
第二十四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抗日戰爭遺址修復維護的技術指南。
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負責人應當按照技術指導方針對抗日戰爭遺址進行修復和維護,確保抗日戰爭遺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五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抗日戰爭遺址評價機制,定期對抗日戰爭遺址保護進行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綜合評價。
第二十六條 保護抗日戰爭遺址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蝕性物品在抗日戰爭遺址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建筑設施中的生產、儲存或經營;
(二)影響抗戰遺址安全的設施設備應安裝在抗戰遺址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建筑設施中;
(三)在抗戰遺址上刻畫、張貼、涂污;
(四)其他危害、破壞抗戰遺址或者影響抗戰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條 在確保抗日戰爭遺址安全的前提下,鼓勵使用抗日戰爭遺址開設展覽館、博物館,開展當地文化研究,發展文化旅游業,以其他形式合理、適度、可持續地利用抗日戰爭遺址。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的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抗日戰爭遺址旅游發展的內容。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指導旅游經營者開發和推廣具有抗日戰爭文化特色的旅游線路、旅游服務和旅游產品。
第二十九條 制作城市地圖,開發公共服務平臺,建設公共交通站及其相應的報告系統,設置旅游交通標志和道路標志,包括抗日戰爭遺址的特點和分布。
第三十條 鼓勵各級教育機構利用抗日戰爭遺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
結合本單位特點,鼓勵抗日戰爭遺址博物館發揮抗日戰爭遺址的作用,積極參與城市文化氛圍和社區文化建設。
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負責人應為宣傳教育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要加強抗日戰爭遺址保護的公益宣傳,制作和播放抗日戰爭文化的公益廣告,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傳播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
第三十二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化博開展抗日戰爭遺址和抗日戰爭文化科學研究,促進抗日戰爭遺址保護成果的推廣和應用,促進抗日戰爭文化的宣傳和傳播。
第三十三條 使用抗日戰爭遺址開展各種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抗戰遺址保護利用規劃;
(二)符合抗日戰爭遺址保護通知書有關使用要求;
(三)對外開放的,其安全和消防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抗日戰爭遺址開展各種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使用抗日戰爭遺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不誠實單位和個人名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損壞抗日戰爭遺址保護標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文物保護單位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內的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污染抗日戰爭遺址及其環境設施活動;
(二)開展可能影響抗日戰爭遺址安全及其環境活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履行維修、維修及其安全管理義務的;
(二)改變抗日戰爭遺址原建筑立面、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內飾;
(三)損壞與抗日戰爭遺址有關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四)擅自改建、增建、拆除與抗日戰爭遺址有關的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
(五)擅自裝抗戰遺址進行裝爭遺址;
(六)未立即采取救援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危害抗戰遺址安全險情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儲存、經營抗戰遺址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建筑設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蝕性物品;
(二)影響抗戰遺址安全的設施設備安裝在抗戰遺址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建筑設施內;
(三)在抗戰遺址上刻畫、張貼、涂污;
(四)其他危害、破壞抗戰遺址或者影響抗戰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抗日戰爭遺址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符合抗戰遺址保護利用規劃的;
(二)不符合抗日戰爭遺址保護通知書中有關使用要求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文物行政部門和規劃、土地住房管理、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罰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處罰規定的,法規。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抗日戰爭遺址損壞、損壞、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