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古代大型遺址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古代大型遺址保護管理,完善古代大型遺址保護管理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大型遺址(以下簡稱大型遺址),是指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古城遺址、陶瓷窯遺址、礦冶遺址、古建筑遺址、皇家墓地、古墓地等。
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大型遺址的重點保護范圍和一般保護范圍按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范圍執行。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區行政公署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大遺址。
第四條 省文物管理局負責全省大遺址的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大型遺址的保護和管理。
各級建設、土地、公安、規劃、地礦、環境保護、旅游、園林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大型遺址保護工作。
第五條 根據大遺址的性質、規模、遺跡保護和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制定相關保護措施,作為大遺址保護的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協調處理大遺址保護與當地經濟建設與人民切身利益的關系,確保大遺址安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保護大遺址的有關規定,并有權舉報和指控破壞大遺址。
第七條 大型遺址保護資金包括在各級地方財政預算中,城市地區的大型遺址維護費用包括在城市維護費用中。倡導和鼓勵各行各業和公眾參與大型遺址大型遺址保護專項資金必須確保專項資金。
第二章 保護組織
第八條 對于重要或瀕危及城市的大型遺址,應當設立由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組成的保護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研究解決大型遺址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檢查大型遺址保護。
第九條 建立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大遺址專項保護組織,具體負責大遺址的日常保護。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大型遺址,由遺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設立有關保護組織或者指定有關單位負責保護。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位于大遺址保護范圍內,應當在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建立健全群眾文物保護組織,保護大遺址。
第三章 保護規劃和措施
第十一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管理局應當將改變土地使用、移民、產業調整等納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中長期規劃以保護大遺址與群眾生產生活用地矛盾突出的地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當地城鄉建設發展規劃時,必須堅持不在大遺址保護范圍內安排大中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避免大遺址發展的原則,將大遺址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城鄉總體規劃。涉及大遺址保護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在報有關部門批準前由省文物管理局簽署。
第十三條 大型遺址保護規劃的編制應貫徹保護第一、搶救第一的政策,促進和繼承民族文化的指導思想,結合遺址文化的內涵,協調和促進本地區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的同步發展。
以省人民政府批準的保護范圍為準。
第十四條 編制大型遺址保護規劃,突出保護重點,劃定重點保護范圍內的重點文物遺跡,作為特殊保護區,編制詳細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大型遺址保護規劃時,應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將指定的大型遺址的重點保護范圍作為城市綠地進行綠化美化。綠化樹木不得損壞地下遺跡。
第十六條 編制大型遺址保護規劃,根據大型遺址保護的實際情況,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同時,可以在遺址的一般保護范圍內規劃居住在遺址區的居民生產生活用地,改善居住環境和生活條件。
第十七條 大型遺址保護規劃由規劃文本、規劃說明書、規劃基礎材料及相應圖紙組成。經省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將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大型遺址保護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批準的大型遺址保護計劃。
第十八條 城墻、臺基、建筑基地等大型遺址的主要部分是國家重要的文化遺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第十九條 大型遺址的特殊保護區應仔細保護。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原則下,可以以不同的形式展示其風格和價值。各類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筑物和居民點應逐步清除和拆除。
第二十條 大型遺址的宣傳和展示應在科學保護的基礎上進行。重要遺跡的展示必須制定詳細的保護計劃,經省文物管理局組織相關專家論證,報國家文物管理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在大型遺址保護范圍內,嚴禁燒磚、采石、開采、開挖池塘等活動;建設項目和取土活動嚴禁在其重點保護范圍內。居民在遺址保護范圍內種植各種經濟樹木,不得損壞地下遺跡。
第二十二條 由于特殊需要,在大型遺址的一般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大型遺址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大型遺址區域文物的保護措施和保護計劃。經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文物行政管理局批準。未經省文物行政管理局批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準征用土地,有關部門不得批準開工。
第二十三條 大型遺址一般保護范圍內批準的非公益性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占用大型遺址面積支付大型遺址的維護保護費,用于大型遺址重點文物的維護保護。具體的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方法由省文物管理局、省物價局、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四條 文物考古研究機構應當加強大型遺址保護的基本工作,協助各級文物保護機構做好大型遺址的日常保護工作。考古發掘結束后,應當及時向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發掘情況和保護意見,盡快整理發掘數據,編制發掘報告,促進大型遺址的保護、研究、宣傳和展示。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在大型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因單位行為造成重大遺址損害的,由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在大遺址保護范圍內挖掘、爆破、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制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公安部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大遺址一般保護區建造結構或者進行工程建設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拆除違法建筑物,恢復原狀,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擅自在大型遺址重點保護區建造結構和工程建設的,由規劃行政部門和文物行政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拆除違法建筑,恢復原狀,并處以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4)擅自在大遺址保護范圍內取土燒窯、采石、開采等危害大遺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拆除其建筑物和構筑物,恢復原狀,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大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因失職及時處理大遺址保護問題,對大遺址造成嚴重破壞的,由監察部門對其主要現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省文物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規定的具體應用。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