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保護和改善城市生產、生活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設施的監督管理,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政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和養護維修。
區人民政府和淮南經濟開發區、毛集社會發展綜合實驗區的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轄區內市政設施的管理和養護。分級管理的職責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工業園區、獨立工礦區、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范圍內的市政設施的管理維護,由其管理機構、產權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并接受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
城鄉規劃、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環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各類管線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資、受益人出資或者其他方式籌措。
第六條 市政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項目、標準和期限,按照國家規定的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報經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使用、保護市政設施,并有權對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檢舉。
第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機制。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經依法批準后執行。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經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公共交通、園林綠地、環境衛生、交通安全、無障礙設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類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前款規定各類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將相關資料報送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驗收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
承擔市政設施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外地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到本地承攬業務,應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含住宅小區市政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評審,應當有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參加。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毗鄰市政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留出安全間距。依附于市政設施的各類設施及其地下管線,應當按規范設置明顯標志,采取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橋涵時,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同步設置限載、限高、限寬等警示標志、交通通航標志。
第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確需對城市道路進行改建的,應當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批準的方案實施。
第十六條 新建化糞池等接納生活廢水、污水的設施,應當建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范圍以外。現有設置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范圍內的化糞池,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疏浚,保障暢通,并逐步遷出。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竣工后,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以及住宅小區、工業園區等含有配套市政設施的建設項目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參加驗收。
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的相關資料報送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的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工程質量保修期限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負責。
獨資或者合資建設的城市市政設施,實行統一的行業管理,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養護維修和安全管理進行指導、監督。
在建和未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運作,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維護單位。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技術規范,履行管理職能,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對市政設施定期養護、巡查,發現損壞、缺失的,及時組織維修、補缺;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確保行人和車輛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市政設施的,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管理者或者所有人;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由賠償責任主體負責賠償。
第二十二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車輛和設備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執行搶修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臨時停車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依附于市政設施的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公共交通、園林綠地、環境衛生、交通安全等設施,應當符合相應技術標準和規范。產權單位應當做好管理維護工作,并根據城市規劃調整和道路建設、維護的要求,及時遷移、清除相關設施。
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窨井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時,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并接受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城市道路、橋涵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
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后,按批準的地點、面積、期限和用途占用。
臨時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仍需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按照原審批程序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繼續占用。臨時占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需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做出變更、終止占用城市道路的決定,并根據占用時間和面積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二十六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的計劃前,應征求有關管線單位的意見。有關管線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管線敷設計劃,并與主體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橋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的,應當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批準手續,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在法定重大節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消防等地下管線需要緊急搶修的,搶修單位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先行挖掘,同時向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報告,并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挖掘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三年內不準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涵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確需臨時封閉交通的,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發布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并懸掛占用或者挖掘許可證;
(三)嚴格按照批準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時限占用或者挖掘;
(四)回填土分層夯實,保證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和其他雜物;
(五)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線時,立即停止施工,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六)挖掘施工中發現文物時,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報告文物行政部門;
(七)及時清運物件和垃圾,恢復設施原狀,保持市容整潔。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采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的,應當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穿越施工完成后,應將相關資料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采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安全責任。
第三十一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橋涵上通行的,應當事先征得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同意,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橋梁、道路、路燈上敷設各類管線、桿線、廣告牌、宣傳牌和其他懸掛物的,應當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廣告牌、宣傳牌等戶外設施的設置,同時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和橋涵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
(二)擅自開設、改動城市道路路口及設置路坡;
(三)在人行道上設置障礙;
(四)擅自設置廣告或者其他懸掛物;
(五)清洗機動車輛;
(六)建筑房屋、設置倉庫、堆放物料、放置廢棄物及從事生產、加工活動;
(七)裝載超長物件,拖刮路面;
(八)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廢水;
(九)在橋涵保護范圍內挖石取土、傾倒垃圾;
(十)其他侵占、污染、損壞城市道路、橋涵的行為。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車場(位)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位)的設置應當遵循適應城市發展水平并適度超前的原則,科學規劃,合理配置,保證公眾出行安全和便利。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城市公共停車場(位)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行停車場(位)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公共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城市公共停車場。
第三十五條 設置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綜合交通規劃、公共停車設施發展規劃的要求,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設置的城市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政府投資的城市停車場設施的統一使用管理。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公共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依據城市道路路內汽車停車泊位設置規范,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不得作為單位或者個人專用停車泊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十八條 因交通情況發生變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響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撤除停車泊位,并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復。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六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排澇水系的日常維護和管理,遵循屬地管理原則。
禁止在城市防洪排澇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置建筑物、構筑物等有損城市防洪排澇的設施。
第四十條 城市排水實行排水許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排水許可證。
城市排水實行雨污分流,不得將污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網。
因工程施工排放的污水,應當經沉淀、過濾處理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網。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自建排水設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應當報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有關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壞、影響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壞排水井蓋;
(二)掩蓋、堵塞、占壓、擅自改動排水設施和移動排水設施標志;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丟棄火種;
(四)在排水設施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可能產生有毒有害的物質;
(六)其他損壞、影響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七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建設應當遵循節能、經濟、環保、美觀的原則,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第四十四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和公共景觀照明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確定統一啟閉時間,逐步實現集中控制。
城市照明設施與附近樹木的距離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與市園林管理機構協商后修剪。
第四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壞、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
(二)擅自在路燈線桿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四)盜竊城市照明設施;
(五)其他損壞、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城市道路、橋涵管理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橋涵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的,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及時清運物件和垃圾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的,處以一百元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擅自開設、改動城市道路路口或者設置路坡、障礙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設置廣告或者其他懸掛物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占用城市道路經營清洗機動車輛業務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范圍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堆放物料,放置廢棄物,從事生產、加工活動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裝載超長物件,拖刮路面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項規定,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廢水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九項規定,在橋涵保護范圍內挖石取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侵占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將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作為單位或者個人專用停車泊位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擅自接通城市排水管網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盜竊、損壞排水井蓋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掩蓋、堵塞、占壓、擅自改動排水設施和移動排水設施標志,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丟棄火種,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可能產生有毒有害的物質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在排水設施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損壞、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因產權所有人、管理人管護不善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離帶、路肩、廣場、街頭空地及其他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含橋梁、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隧道及其他附屬設施;
(三)城市公共停車場(位)含對外經營的為機動車、非機動車提供停放保管服務的露天、室內停車場和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四)城市排水設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溝渠、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
(五)城市照明設施含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跡等處的功能照明設施以及景觀照明設施。
第五十四條 鳳臺縣市政設施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