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筑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風貌建筑的保護,規范歷史風貌建筑管理,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的確定、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風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人文價值,反映時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條例所稱歷史風貌建筑區是指歷史風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區景觀較為完整、協調的區域。
第四條 歷史風貌建筑的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風貌建筑保護工作的領導,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房地產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保護規劃。
第七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的保護工作。
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建設、市容環境衛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歷史風貌建筑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本市設立歷史風貌建筑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咨詢委員會),負責歷史風貌建筑保護的有關評審工作。
專家咨詢委員會由規劃、建筑、文物、歷史、社會、經濟、文化、法律和房地產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九條 歷史風貌建筑的保護利用、騰遷、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歷史風貌建筑整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歷史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對歷史風貌建筑承擔保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歷史風貌建筑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危害歷史風貌建筑的行為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對在歷史風貌建筑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確定
第十二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建筑:
(一)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和科學價值;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異國建筑風格特點;
(四)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發展史上具有特殊紀念意義;
(六)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歷史意義的建筑。
符合前款規定但已經滅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復重建的,也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建筑。
第十三條 歷史風貌建筑劃分為特殊保護、重點保護和一般保護三個保護等級。
第十四條 建筑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推薦歷史風貌建筑。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單位、個人的推薦和歷史資料,提出歷史風貌建筑的建議名單和保護等級,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評審后,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五條 歷史風貌建筑區的建議名單,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評審后,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六條 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設立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或者涂抹、改動、損毀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的保護標志。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中發現有保護價值建筑尚未確定為歷史風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為歷史風貌建筑前,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八條 歷史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歷史風貌建筑的結構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
第十九條 特殊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筑,不得改變建筑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主體結構、平面布局和重要裝飾。
重點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筑,不得改變建筑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重要結構和重要裝飾。
一般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筑,不得改變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飾面材料。
第二十條 歷史風貌建筑區的保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筑時,應當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調等方面與該地區的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原有建筑與該地區的歷史風貌不協調的,或者影響、破壞歷史風貌建筑區景觀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礙歷史風貌建筑區保護的生產型企業,現有妨礙歷史風貌建筑區保護的生產型企業,應當按照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保護規劃逐步遷移。
從事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活動的,應當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批。
第二十一條 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予以完善、疏通;確實無法達到現行消防技術規范的,應當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消防機構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的周邊建設控制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建筑群和單體建筑的高度、體量、用途、色調、建筑風格應當與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相協調,與原有空間景觀相和諧。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風貌建筑上設置牌匾、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建筑的保護要求,并與該建筑外部造型相協調。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在歷史風貌建筑上設置牌匾、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的規范標準。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規范標準,依法審批在歷史風貌建筑上設置牌匾、霓虹燈,對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屋頂、露臺、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墻懸空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墻、開設門臉、改變建筑內部和外部的結構、造型和風格;
(三)損壞承重結構、危害建筑安全;
(四)占地違章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違章圈占道路、胡同;
(六)在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陽臺、屋頂亂掛或者堆放雜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綠地、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堆放雜物,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機動車清洗和餐飲等經營活動;
(九)其他影響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修繕和裝飾裝修歷史風貌建筑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質量標準和保護圖則要求,修舊如舊。
第二十六條 歷史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歷史風貌建筑的保護要求,對歷史風貌建筑進行修繕、保養。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歷史風貌建筑的修繕、保養予以督促和指導。
使用人對歷史風貌建筑的修繕、保養,應當予以配合。
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申請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七條 對歷史風貌建筑進行修繕、裝飾裝修,歷史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應當委托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實施。
歷史風貌建筑修繕、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方案,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應當報送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條 歷史風貌建筑發生損毀危險的,該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向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派人進行現場指導。
第二十九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須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歷史風貌建筑的,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評審,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遷移、拆除歷史風貌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做好建筑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并及時報送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歷史風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確需改變歷史風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歷史風貌建筑保護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核準;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保護規劃,編制年度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劃,并組織實施。
歷史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年度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劃的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歷史風貌建筑,按照年度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劃,需要歷史風貌建筑承租人騰遷的,歷史風貌建筑整理機構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騰遷許可,并對承租人實行貨幣安置或者異地房屋安置。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安置或者異地房屋安置。實行貨幣安置的,安置補償費應當高于被騰遷房屋市場評估的價格。實行異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標準應當高于承租人原居住水平。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劃、騰遷安置方案已經落實的,核發騰遷許可證,并將許可證載明的事項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騰遷安置達不成協議的,可以向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歷史風貌建筑整理機構已經獲得騰遷許可,并按照規定標準向承租人提供貨幣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騰遷期限內拒不騰遷、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的,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執行市場租金標準的歷史風貌建筑,按照年度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劃需要歷史風貌建筑使用人騰遷并解除租賃關系的,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理。租賃合同無約定的,出租人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使用歷史風貌建筑辦公的,按照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保護規劃需要騰遷的,應當逐步進行騰遷。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歷史風貌建筑,單位無力對歷史風貌建筑進行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筑整理機構可以收購。
出售政府給予修繕補貼的歷史風貌建筑,在同等條件下,歷史風貌建筑整理機構可以優先收購。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應當設立歷史風貌建筑保護專項資金,主要來源是:
(一)市和區、縣財政預算資金;
(二)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三)直管公有歷史風貌建筑產權轉移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歷史風貌建筑保護專項資金由市和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設立專門賬戶,統一用于保護歷史風貌建筑的修繕補貼和獎勵,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歷史風貌建筑分別編制保護圖則,明確歷史風貌建筑保護、修繕和利用的具體要求,并告知歷史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歷史風貌建筑轉讓、出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護義務。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三十七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對歷史風貌建筑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普查。
歷史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普查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歷史風貌建筑檔案。歷史風貌建筑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風貌建筑的技術資料;
(二)歷史風貌建筑現狀使用情況;
(三)歷史風貌建筑權屬變化情況;
(四)修繕、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有關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
第三十九條 鼓勵、支持境內外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投資,對本市歷史風貌建筑進行保護利用和恢復重建,發展與保護歷史風貌建筑相適應的旅游業和相關產業。
鼓勵歷史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歷史風貌建筑開辦展館,對外開放。
有重要歷史意義的歷史風貌建筑,應當創造條件開辟展室,定時對外開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或者涂抹、改動、損毀歷史風貌建筑和歷史風貌建筑區保護標志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遷移,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按照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歷史風貌建筑的修繕、裝飾裝修不符合技術規范、質量標準和保護圖則要求的,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歷史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未及時修繕、保養,致使建筑發生損毀危險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督促限期搶救修繕;拒不搶救修繕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專業單位代為搶救修繕,所需合理費用由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歷史風貌建筑修繕、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方案未報送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遷移、拆除歷史風貌建筑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改變歷史風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妨礙歷史風貌建筑修繕施工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除妨礙。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公安、工商、文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