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文化,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自治州公民有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責任和義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文化遺產,是指具有文化遺產、民族民間文化遺產、自然文化遺產、宗教文化遺產等具有民族特色、民族民間文化遺產、自然文化遺產、宗教文化遺產:
(一)具有代表性的少數民族建筑、設施、標志;
(二)傳統服飾、生產生活器具、工藝流程的視覺部分;
(三)傳統文化體育場館、器具、道具;
(四)家譜、碑杰、古墓;
(五)口語文學和語言文字;
(六)傳統戲劇、曲藝、音樂、舞蹈、藝術、雜技等;
(七)傳統工藝美術及制作技術;
(八)特色飲食制作工藝;
(九)傳統習俗、禮儀、祭祀、節日、文化體育活動;
(十)有價值的繪畫、音像、照片資料;
(十一)依法登記的宗教文化活動場所的建筑物、設施、雕像、經書、合法宗教場所;
(十二) 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文化遺產和自然文化遺產。
第四條 民族文化遺產屬于文物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五條 保護民族文化遺產,以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族文化遺產保護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指導和監督民族文化遺產保護;
(四)管理國家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積極爭取國家、省文化遺產保護項目;
(五)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部門交辦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工商、規劃建設、土地資源、旅游、體育、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保護民族文化遺產。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國家文化遺產保護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納入行政區域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的資金,同時可以接受捐贈。
第九條 自治州建立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數據庫。成立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
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成員的選拔條件和辦法。
第十條 自治州、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行政區域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計劃,組織專業機構和人員對民族文化遺產進行普查、收集、搶救、整理、研究和出版,協助有關部門進行價值評估。
自治州鼓勵國家文化遺產研究機構、其他學術團體、單位和個人對國家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收集和研究。保護研究成果,倡導資源共享。
對于瀕臨消失的民族文化遺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救援和保護意見或建議,經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鑒定,屬于民族文化遺產,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及時采取措施,救援和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和完善國家文化遺產保護設施設備,建立安全預警系統和信息數據庫,認真保護國家文化遺產。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媒體應加強對民族文化遺產的宣傳。
第十二條 注意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原始形式,禁止意改變原貌,禁止歪曲民族文化遺產原意。保護措施應尊重民族傳統習俗。
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保存完好的村莊、街道、庭院等特定場所為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單位,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對珍貴的傳統技能、工藝流程、民族文化遺產生產材料等實行保密制度。
第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不可移動的民族文化遺產,不得隨意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原貌。因國家建設需要遷移的,經公布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公布民族文化遺產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文化人才培養,開展民族文化遺產專項研究,充分發揮博物館、文化中心、圖書館、高等學校在收集、收集、研究和展示當地民族文化遺產中的作用。
學校應當開展民族文化教育。
掌握一種或多種民族文化技能、造詣高、社會認可的公民,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證書和津貼。
第三章 收藏與交流
第十六條 自治州允許有收藏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收藏民族文化遺產的原物或載體。
第十七條 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收藏的民族文化遺產的原產或載體捐贈給國家特殊收藏機構,或者出租給國家特殊收藏機構進行展覽和研究。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的民族文化遺產原產或者載體進入市場流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九條 在中國使用民族文化遺產或者載體進行展覽、表演、出版的,經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在國外進行展覽、表演、出版的,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合理利用和發展民族文化遺產,發展民族文化產業,開發具有特色的民族文化產品,支持具有重大歷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原創民族文化遺產開發項目。
鼓勵和支持自治州內外單位和個人依法發展民族文化產業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民族文化遺產開發與旅游資源開發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 嚴禁以發展的名義破壞民族文化遺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加強對民族文化遺產知識產權的保護,鼓勵和管理和使用民族文化遺產的單位和個人注冊商標,建立民族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確定保護名稱、類型和保護措施,確定文化生態原形、繼承方式、傳播技能和繼承人,進行救援、保護、繼承、發展和利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表彰和獎勵在保護民族文化遺產方面取得顯著成就的單位或者個人:
(一)認真組織實施本條例成績顯著;
(二)為保護民族文化遺產和違法犯罪罪行為;
(三)向國家捐贈個人收藏的珍貴民族文化遺產或者載體;
(四)搶救、保護、發掘、收集、管理、整理、研究、展示、表演、繼承、教學、宣傳、出版民族文化遺產取得顯著成績。
第二十五條 負責國家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文化遺產損害、盜竊、丟失、丟失的,依照情節的嚴重程度給予行政處罰;違反公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輕的,由物質文化遺產管理單位給予警告,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公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國家文化遺產調查、采訪、收集、整理、研究、出版過程中違反國家政策、歪曲國家文化遺產原意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道歉;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違反公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