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西夏陵保護條例
(2001年11月29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3年2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準。2016年6月29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2016年9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西夏陵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西夏陵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是西夏陵文物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負責西夏陵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住建、交通、環保、水務、林業、民政、體育旅游、公安、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西夏陵保護工作。
西夏陵所在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西夏陵保護工作。
第四條 西夏陵的保護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確保西夏陵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西夏陵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健全西夏陵保護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西夏陵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西夏陵及其文物的義務,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損毀西夏陵及文物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合法收藏的與西夏陵有關的文物,捐贈給國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西夏陵保護規劃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報請批準后組織實施。西夏陵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圍執行,并設置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保護標志。
第八條 在西夏陵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涂污、刻劃、張貼或者攀爬;
(二)放牧、墾荒、取土、采砂、采集野生植物、焚燒、野炊;
(三)建墳、立碑;
(四)種植不符合西夏陵保護規劃的樹木;
(五)傾倒、堆放垃圾和廢棄物、排放污水;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品;
(七)在未開放區域進行參觀游覽;
(八)其他危害文物本體及保護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 在西夏陵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西夏陵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報請批準,并保證西夏陵的安全。
第十條 在西夏陵建設控制地帶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其高度、體量、外觀、色調應當符合西夏陵保護規劃有關規定,不得破壞西夏陵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法報請批準。
第十一條 在西夏陵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西夏陵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西夏陵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西夏陵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在西夏陵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勘測、調查和考古發掘活動,由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指派專業人員監督其活動。勘測、調查和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提供相關研究資料。
第十三條 在西夏陵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發現文物的,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相關部門。
西夏陵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區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收藏保管。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西夏陵出土的文物。
第十四條 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技術的研究與應用,做好自然災害防護工作,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條 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西夏陵重大事項定期通報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在西夏陵保護范圍內安裝安全技術防范、消防等防護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發現可能危及西夏陵安全的行為或者隱患,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在西夏陵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旅游活動,應當符合西夏陵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并作好日常演練。
第十八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電、教育等部門,應當做好西夏陵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西夏陵的知識產權保護。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西夏陵保護的宣傳,適時發布公益廣告,增強社會公眾對西夏陵的保護意識。
第十九條 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開展西夏陵突出普遍價值的詮釋、展示與傳播工作,加強對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宣傳和利用。
第二十條 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流散的西夏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西夏博物館館藏文物的異地展出、交換、借用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為制作商業性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進行其他商業性活動,需要拍攝西夏陵及其文物或者將西夏陵作為活動場地的,由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報經相關的文物主管部門同意。拍攝單位或者活動舉辦者應當按規定支付費用。
西夏陵保護管理機構應當與拍攝單位或者活動舉辦者簽訂文物保護單位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二條 西夏陵保護、管理、利用等重大事項實行專家咨詢論證制度。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四)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給予警告;
(六)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八)違反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在西夏陵的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及其環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西夏陵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