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絲綢之路·江門史跡”相關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廣東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江門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是指“海上絲綢之路·江門史跡”相關文化遺產,包括上川貿易島(含臺山廣海衛城城墻和紫花崗烽火臺、紫花崗摩崖石刻、大洲灣遺址、方濟各·沙勿略墓園、新地村天主堂遺址等)、新會官沖窯址和“南海Ⅰ號”水下文物保護區(臺山水域)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四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加強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其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組織、協調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依法樹立標志說明牌,明確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建立日常巡查、現場保護聯動制度。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安全檢查和現場保護等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的日常監督和檢查工作,建立文物保護員制度。
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環境保護、水行政、海洋漁業、旅游、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制度,由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資、捐贈、擔任文物保護志愿者等方式參與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社會基金,向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社會基金捐贈的款物專門用于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社會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研究和宣傳,弘揚海上絲綢之路歷史文化。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中小學普及海上絲綢之路相關的歷史文化和史跡保護知識。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同有關地區、國家和國際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促進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義務,有權舉報、制止損壞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行為。
對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相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并依法報批實施。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有關要求,明確保護管理主體、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分級管理措施。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應當符合世界文化遺產核心區和緩沖區的保護要求。
保護規劃的相應內容應當列入城鄉建設規劃。
經批準后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情況變化確需更改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化遺產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化遺產的安全,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程序報批。
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文化遺產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化遺產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建筑物、構筑物的風格、色調和高度應當與文化遺產的歷史風貌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實施文物的保養維護工程、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等工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禁止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范圍內實施以下行為:
(一)刻劃、涂污、損壞文物以及損壞文物保護設施的;
(二)擅自進行取土、葬墳、采石、撈沙、建窯、采礦、毀林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違法排放污水、廢氣和其他污染物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七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生態環境保護,防止生態破壞、水土流失和水資源污染,不得損害或者破壞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原生態資源;逐步將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周邊第一重山范圍內林木林地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對林權所有者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對不符合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相關保護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逐步整改、遷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周邊的景觀、植被等造成破壞的,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范圍內的文物遺跡應當實施原址保護;發現、出土的文物,應當交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巡查監督管理力度,及時制止各種違法行為,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文物建筑及時采取措施進行維修,在存在安全隱患的文化遺產周邊區域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搶救、修繕、安全設施建設等需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專項經費。
第二十一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作出詳細臺賬記錄,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對本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文物保存狀況進行一次檢查評估,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對本轄區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文物保存狀況進行一次自查評估并將自查評估結果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屬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屬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應急預案。
發生危及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應急預案開展應急保護救援工作,并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攝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館藏文物的,制作電影、電視、錄像、廣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攝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文物管理者應當與其簽訂協議,約定文物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屬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利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相關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七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單位可以結合本地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地方特色,通過文化內涵挖掘展示、文化創意產品開發、參觀旅游服務等方式進行保護利用。鼓勵和支持設立展示和傳播江門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的博物館和陳列館等。
展示與配套設施的設置應當與其整體環境、歷史氛圍和文化屬性相協調。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利用應當尊重當地的宗教習俗和民間風俗,不得危及文化遺產安全,不得破壞文化遺產及其周邊環境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個人開展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科研水平。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和合理利用的合作與交流。
第二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樹立標志說明牌的;
(二)未建立日常巡查、現場保護聯動制度的;
(三)未明確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
(四)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變更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
(五)未建立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臺賬記錄的;
(六)未制定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應急預案的;
(七)發現破壞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三)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刻劃、涂污、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壞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