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城保護條例
國務院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476號
2006年9月20日,國務院第150次常務會議通過了《長城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
總理 溫家寶
2006年十月十一日
長城保護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加強對長城的保護,規范長城的使用。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墻壁、城堡、關口、烽火臺、敵樓等。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并公布受本條例保護的長城段落。
第三條 長城保護要貫徹文物工作方針,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對長城實行整體保護和分段管理。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長城的整體保護,協調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長城所在地的長城保護。
根據《文物保護法》、本條例等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設立長城保護基金,專門用于長城保護。長城保護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國家實行長城保護專家咨詢制度。聽取專家意見,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審批與長城有關的建設項目,決定與長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依法保護長城。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長城保護。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獎勵對長城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九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調查行政區域內的長城;認為屬于長城的段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自認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本條例實施前已認定為長城但尚未批準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段落,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批準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國家實行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度。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和長城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應明確長城的保護標準和重點,確定保護措施,確定長城段禁止在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落實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長城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布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區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劃不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項目建設應繞過長城。不能繞過的,應當通過長城挖掘地下通道;不能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通過長城架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交通十字路口和其他需要提醒公眾的地區設立長城保護標志。長城保護標志的設立不得損壞長城。
長城保護標志應當注明長城段落的名稱、建筑年齡、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區和保護機構。
第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行政區域內建立長城檔案,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長城檔案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國長城檔案。
第十五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長城段落的保護機構;長城段落有用戶的,可以確定為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應當對長城段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并建立日志;發現安全風險,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保護人員對長城進行檢查和理,并對長城保護人員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長城禁止從事以下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或種植作物;
(二)雕刻、涂污;
(三)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的架設和安裝;
(四)駕駛交通工具或使用交通工具穿越長城;
(五)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六)有組織地在未成為游覽區的長城段舉行活動;
(七)文物保護法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以長城段落為旅游區,應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長城段的安全狀況適合公眾參觀;
(2)長城段有明確的保護機構,依法劃定了保護范圍和控制區,并建立了保護標志和檔案;
(三)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要求。
第二十條 長城段屬于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自游覽區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包括游覽區的旅游容量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日內,按照職權劃分核定參觀區的旅游容量指標。
第二十一條 游覽區內的活動人數不得超過批準的旅游容量指標。
在旅游區設立服務項目,應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長城損壞向保護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的,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縣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修復長城,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由依法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長城的修復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的原則。
長城段損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
因人為原因造成長城段落損壞的,修繕費用由造成損壞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長城損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違反公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公安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格證書:
(一)在禁止工程建設的長城段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
(二)未依法報批在長城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區進行工程建設的;
(三)未采用本條例規定的方式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因工程建設拆除、穿越、遷移長城的。
第二十六條 長城段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造成長城損壞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參觀區設立的服務項目不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上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二)在長城上駕駛交通工具,或者使用交通工具跨越長城;
(三)在長城上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四)在游覽區接待游客超過旅游容量指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取土、取磚(石)或種植作物;
(二)有組織地在未成為游覽區的長城段舉行活動。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確定保護機構、劃定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區、設置保護標志或者檔案的;
(二)未依法查處不符合條件的長城段落;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長城損害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
(一)長城長城進行日常維護、監測或日志建立的;
(二)發現長城存在安全隱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未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